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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窦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合江县合江镇广东街小区一幢二单元十号蒋维斌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说明、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2份、现场指认笔录、合江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