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官日长与张梅平、张佳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日长,张梅平,张佳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38号原告:官日长。被告:张梅平。被告:张佳启。原告官日长与被告张梅平、张佳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日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平、张佳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日长起诉称:被告张梅平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5‰。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梅平后,被告张梅平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张佳启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梅平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7日,本金及以后利息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张梅平、张佳启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张梅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该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张佳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梅平、张佳启未作答辩。原告官日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梅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张梅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该借款并由被告张佳启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梅平、张佳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官日长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官日长与被告张梅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梅平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佳启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未约定,应当对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官日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该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张佳启对被告张梅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张梅平、张佳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