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公刑诉(201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76**号灰色面包车在海港经济开发区港盛街与海平路交叉口,被交警七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初步检测,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769**号灰色面包车在海港经济开发区港盛街与海平路交叉口被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初步检测,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10月8日15点07分左右,他在家喝了大约一瓶啤酒,然后出去买东西,在沿海平路走到亨元酒店附近的时候,被民警发现,进行了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5mg/100ml。他驾驶的是灰色面包车,车牌号是冀B769**。2、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是冀B769**五菱面包车车主,他于2012年10月8日将车借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海港开发区因醉酒驾驶这辆车被交警七大队查获,王某某将此事告诉了他。3、被告人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4、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检验报告。5、鉴定结论告知书、血液鉴定告知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7、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信息,准驾车型为B2。8、冀B769**机动车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