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潘卓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潘卓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亦武,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何根女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何根女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何根女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潘卓南,曾用名泮卓南,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卓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潘卓南及其指定辩护人潘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诉称,要求被告人潘卓南赔偿医疗费111669.37元、死亡赔偿金248349元、丧葬费2333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049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7547.37元,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余款307547.37元再按90%赔偿即396792.6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尚欠383792.6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潘卓南驾驶电动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客沿上松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57km+750m路段时,因车上乘客祝某下车即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后何根女骑自行车与潘卓南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发生碰撞,何根女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潘卓南将何根女扶起靠在路边的护栏上,然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年11月2日,被害人何根女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卓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卓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卓南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殡葬证;证人祝某、张某、谭某、蔡某丁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何根女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卓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卓南在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上述情节衡平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营养费、误工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潘卓南驾驶的肇事电动车三轮车虽然检测为摩托车类型的机动车,但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机动车,交强险中没有该类型车辆的强制保险规定,因此,潘卓南不适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车票部分连号,该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何根女有过错,应自负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人潘卓南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卓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人潘卓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经济损失医疗费111048.27元、死亡赔偿金248349元、丧葬费2333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389797.27元,按70%的责任赔偿即272858.09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尚欠259858.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