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根。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负责人:陈方旭。原告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洗衣机桌彩盒的订购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作3546只,单价为13.5元一只,原告已交货价值49871元(其中2000元为打样的菲林,已由被告现金支付);定作4137只,单价为13元一只,金额为53781元,原告已交货价值32994元,两个合同合计定作款为82865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欠原告80865元。因被告突然停业,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作款80865元;2、被告即时履行和原告订立的订购合同(即时提取加工盒子1599只),支付价款207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29日订购合同原件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发票签收回单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且原告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3、2012年11月30日订购合同原件一份、发票签收回单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签订订购合同且原告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核对无误)、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已依约送货的事实。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定作洗衣机桌彩盒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865元的诉讼请求,有订购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应付原告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0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