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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汤红诉被告王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红,王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584号原告:汤红,女,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泳,男,1979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汤红诉被告王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红诉称:2012年2月28日,王泳因经营资金紧张通过其亲戚高绪雁介绍向汤红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2分按月支付,承诺若需要本金,提前一周通知即可提取,当日,汤红通过其邮政银行储蓄卡向王泳邮政银行储蓄卡转账10万元。自2012年6月起王泳就未支付利息,同时再也联系不上,不知去向。请求判令:1、王泳返还汤红欠款10万元人民币;2、王泳按约定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王泳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汤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概况及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王泳从其处借款事实存在;证据3、汤红邮政银行储蓄卡转账记录,证明其确实从邮政银行储蓄卡取款向王泳邮政银行储蓄卡付款。王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汤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合议庭合议,汤红所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8日,王泳因经营资金紧张,通过高绪雁介绍向汤红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2分按月支付,承诺若需要本金,提前一周通知即可提取;当日,汤红通过其邮政银行储蓄卡向王泳邮政银行储蓄卡转账10万元,王泳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6月起王泳就未支付利息,同时再也联系不上,不知去向。本院认为:汤红与王泳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泳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未能如期还款,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汤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泳偿还原告汤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养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