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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怡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怡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64号原告:宋怡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号国立大厦***楼,*楼*座。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原告宋怡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怡峰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轿车沿老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兴纸业三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邹立猛驾驶的浙C×××××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浙F×××××轿车失控侧翻,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立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平湖市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浙C×××××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56393.88元(其中医疗费2480.40元、误工费4607.94元、护理费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491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大地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与邹立猛的身份信息及浙C×××××小型汽车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证据四、医药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伤所花医药费2480.40元及用药情况。证据五、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二个月的时间。证据六、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47600元。证据七、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被告上海大地保险公司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9月29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轿车沿老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兴纸业三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邹立猛驾驶的浙C×××××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浙F×××××轿车失控侧翻,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张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立猛及张琼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2480.40元。原告出院时,平湖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另查:邹立猛驾驶的浙C×××××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徐诗红,在被告上海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浙F×××××轿车行驶过程中与邹立猛驾驶的浙C×××××小型汽车发生刮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上海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张琼受伤,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由原告及张琼各占50%。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480.40元,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476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天计算为1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天数61天参照201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计算为4607.92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1天为75.5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56288.86元,由被告上海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合计6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怡峰6100元;二、驳回原告宋怡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