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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为报复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许某,伙同张小宝(另案处理)、曾伟(真实身份不详,在逃)蒙面持刀、棍进入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周官屯村文化宫技校28号宿舍内,将正在宿舍内休息的被害人许某砍伤,致许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于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小宝的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已于庭前对被害人许某作了总计贰万五千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