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段庆玲与张海生、刘丽霞、青州市金丽餐饮有限公司、岳永波、韩瑞梅、潍坊永波电器厂、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希强、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庆玲,张海生,刘丽霞,青州市金丽餐饮有限公司,岳永波,韩瑞梅,潍坊永波电器厂,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希强,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6号原告段庆玲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生被告刘丽霞被告青州市金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夏辛村。法定代表人刘丽霞,经理。被告岳永波被告韩瑞梅被告潍坊永波电器厂。住所地:昌乐县城南开发区。负责人岳永波,经理。被告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赵坡村。法定代表人张希强,经理。被告张希强被告周宁原告段庆玲诉被告张海生、刘丽霞、青州市金丽餐饮有限公司、岳永波、韩瑞梅、潍坊永波电器厂、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希强、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90天,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超一天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款由被告青州市金丽餐饮有限公司、岳永波、韩瑞梅、潍坊永波电器厂、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希强、周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10000元;被告青州市金丽餐饮有限公司、岳永波、韩瑞梅、潍坊永波电器厂、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希强、周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九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3日,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每超一天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款由被告青州市金丽餐饮有限公司、岳永波、韩瑞梅、潍坊永波电器厂、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希强、周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转账凭条一份、收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生、刘丽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因其逾期未还,应按约定同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生、刘丽霞偿还借款及规定范围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州市金丽餐饮有限公司、岳永波、韩瑞梅、潍坊永波电器厂、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希强、周宁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生、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段庆玲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二、被告青州市金丽餐饮有限公司、岳永波、韩瑞梅、潍坊永波电器厂、潍坊市希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希强、周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均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