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南溪锅炉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南溪锅炉有限公司,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5号原告四川南溪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度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南溪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锅炉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能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度云,被告宝能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锅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锅炉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DZS4-1.25-Q型蒸汽锅炉一台,合同金额260000元,由原告负责锅炉安装、调试、验收办证交被告使用;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款30%(78000元),货到现场付款20%(52000元),安装验收合格付款40%(104000元),一年内付质保金10%(26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2月12日发货至被告现场,于2010年3月15日安装完毕,经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取得锅炉安装检验证书,于2010年7月1日在宜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告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尚欠130000元货款未支付。此外,2010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购闸阀1支,金额2500元,被告也未支付相应货款。从2010年3月15日,锅炉验收合格至今,原告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利息高达424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174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能焦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购买锅炉1台属实,合同约定金额为260000元,我公司已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现只有9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鉴于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请求按每月10000元分期支付这90000元货款至履行完毕;2、原告诉称为我公司代购闸阀1支不实,对该2500元货款我公司不予认可;3、因原告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取得相关证书,属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溪锅炉公司与被告宝能焦化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DZS4-1.25-Q卧式快装焦炉煤气蒸汽锅炉一台,合同金额260000元,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现场并负责锅炉安装、调试、验收办证交被告使用;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款30%(78000元),货到现场付款20%(52000元),安装验收合格付款40%(104000元),一年内付质保金10%(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发货至被告现场,于2010年3月15日安装完毕并经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取得锅炉安装检验证书,于2010年7月1日在宜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使用了该锅炉,并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1月5日分两次共支付了被告货款13000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锅炉维修协议,约定检修费用40000元,其后原告对该锅炉进行了检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检修费用4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货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共计17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锅炉制造许可证、购销合同、锅炉安全性能检验证书、安装检验证书、锅炉使用登记证、付款凭证、闸阀代购清单、催款函、锅炉维修协议、付款进账单和明细账、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过口头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锅炉是合格产品,结合被告已实际使用该锅炉的情况,对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标的金额260000元均无异议,被告虽辩称已支付货款170000元,但庭审查明其中40000元系锅炉检修费用,非本案标的货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30000元。原告诉称其为被告代购价值2500元闸阀1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请求已被被告当庭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的资金利息,虽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将本案锅炉在宜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日期应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双方约定一年内支付最后10%质保金,故从2011年7月1日起,被告就应支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1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辩论终结前的130000元货款的资金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确认12392元(130000元×6.15%×1.55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南溪锅炉有限公司货款及资金利息共计142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8元,依法减半收取1899元,诉讼保全费875元,共计2774元,由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钟世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