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鲍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来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9时35分,被告人鲍某某驾驶皖NWG1**号两轮摩托车,沿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一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一隆路与经五路交叉路口时,遇谭某某(男,1941年1月1日出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经五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无效于同年10月10日死亡、鲍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2)第1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谭娅的证言,霍山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立华审判员 赵前利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