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邵朝华与被告常德市申泰环卫渣土专运有限公司、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朝华,常德市申泰环卫渣土专运有限公司,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1979号原告邵朝华。委托代理人黄生奎。被告常德市申泰环卫渣土专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鹰。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被告徐林。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前湘。委托代理人刘明。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原告邵朝华与被告常德市申泰环卫渣土专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朝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生奎,被告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被告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朝华诉称:2011年12月20日1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经过常德大道新汽车城附近时,被被告徐林驾驶的湘J026**中型自卸货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即昏迷,后被人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1、颅外伤:左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2、左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下段骨折;4、多处皮肤挫裂伤。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该起事故,经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徐林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泰公司、徐林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其它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徐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安全驾车,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申泰公司作为湘J026**货车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徐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徐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二被告还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是湘J026**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申泰公司、徐林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0811.72元;2、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申泰公司、徐林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朝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邵朝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申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申泰公司的基本情况;3、湘J026**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J026**货车的所有人为申泰公司;4、被告徐林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林的基本情况;5、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被被告徐林驾驶的湘J026**货车撞伤及此次事故被告徐林负全责,原告邵朝华不负责;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及住院病历资料1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Ⅱ期2处内固定解除术约需10000元;8、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开支门诊复查费用9044元;9、原告邵朝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准生证、出生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一子邵率需抚养;原告父、母亲婚姻关系证明及户口本、独生子女奖励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需赡养;10、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11、武陵区逸致广告制作中心证明及原告工资单、合同以及逸致广告制作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出事前系武陵区逸致广告制作中心的工作人员;12、保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J026**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13、原告购置电动摩托车票据,拟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1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460元。被告申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定。本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林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已支付医药费54267.67元,同时也给原告另支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已提前给本人理赔了部分医药费23503.20元。另对本案本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愿意多退少补。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徐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徐林已垫付医药费53618.67元,其中住院医药费44364.42元,门诊医药费9254.25元;2、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入帐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已提前理赔了23503.20元。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主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中不合理部分予以核减。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后向本院提交预赔支付信息1份,拟证明向被告申泰公司商业险理赔23503.20元,交强险向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邵朝华提交的证据,被告申泰公司、徐林对证据1、2、3、4、6、7、8、9、10、12不持异议,对证据5、11、13、14持有异议,认为证据5,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公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认为证据11出具证据的单位应加盖公章,认为证据13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为准,认为证据14差旅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只对证据8、10、11、13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8门诊复查费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之前已对医药费进行核算,扣除医保部分已结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后认定,认为证据10鉴定费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不承担,认为证据11不符证据规则,认为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车辆实际价值,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对被告徐林提交的证据1、2,原告邵朝华、被告申泰公司、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门诊医药费9254.25元,原告与被告徐林持有的收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处,且该门诊医药费系原告用被告徐林支付的10000元现金支付,并非被告徐林另行支付。对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邵朝华、被告申泰公司、徐林不持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邵朝华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4,被告徐林提交的证据1、2,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徐林驾驶湘J026**中型自卸货车沿常德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常德大道东风广本4S店前路段,适遇原告邵朝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常德大道至该处,由于被告徐林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撞均受损,原告邵朝华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徐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朝华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邵朝华受伤后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7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4364.42元,已由被告徐林支付34364.42元,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邵朝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9254.25元,已由原告邵朝华用被告徐林预付的10000元现金中支付。受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1日对原告邵朝华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邵朝华因颅脑损伤后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并神经症综合症(轻度)、FIQ:62(轻度智力缺损)等,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邵朝华因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遗有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附: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8天,需1人护理28天,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出院后休息120天,Ⅱ期2处内固定解除术约需10000元,医疗期20天,需1人护理20天。原告邵朝华用去司法鉴定费100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6日,原告邵朝华为配合司法鉴定,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检查费1000元。被告申泰公司系湘J026**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徐林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系挂靠经营。被告申泰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已理赔23503.20元。原告邵朝华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在常德市武陵区逸致广告制作中心工作,基本工资为3100元。原告邵朝华之父邵友爱,1948年6月13日出生,之母李冬枝,1953年2月20日出生,双方婚后生育原告邵朝华1人,现邵友爱户口在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官堰坪村6组,住该组,李冬枝户口在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东风居委会9组,住该组,均需赡养。原告邵朝华与其妻阮银年婚后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邵率。原告邵朝华可支持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药费64770.67元[住院医药费44364.42元+门诊医药费9254.25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28天+20天)×12元/天+营养费576元(28天+20天)×12元/天)];②误工费22660元[220天×(3100元/月÷30天)];③护理费2880元[(28天+20天)×60元/天];④残疾赔偿金124370.4元(18844元/年×20年×33%);⑤扶养费148977.32元[其中邵友爱27345.12元(5179元/年×16年×33%)、李冬枝88459.8元(13403元/年×20年×33%)、邵率33172.4元(13403元/年×15年×33%÷2);⑥鉴定费2000元;⑦差旅费460元;⑧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381118.3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徐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邵朝华,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朝华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林民事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申泰公司已就事故车辆湘J026**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邵朝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朝华经济损失208494.7元[(381118.39元-10000元-110000元-500)×80%],不足部分52623.69元(381118.39元-10000元-110000元-208494.7元)由被告徐林赔偿。被告徐林系挂靠经营,被告申泰公司应与被告徐林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邵朝华经济损失328494.7元(10000元+110000元+20849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3503.20(10000元+23503.20元)可予充抵;二、被告徐林、常德市申泰环卫渣土专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邵朝华经济损失52623.69元,被告徐林已支付的20861.22(44364.42元-10000元-23503.20元+10000元)可予充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63元,由被告徐林、常德市申泰环卫渣土专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贾珍元审 判 员 王秀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