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7号陆春波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春波,男,1984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593,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宜州市××上坪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春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陆春波和韦某在宜州市德胜镇新惠村坡鸾屯高速公路桥底追讨工程款时,被外号叫“牛”的男子为首的五、六名青年殴打。为报复“牛”等人,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陆春波从其家中拿出私藏的两支单管猎枪、四发猎枪弹药和三把长把尖刀,伙同韦某、覃浩凯驾驶一辆无牌柳微车在德胜街上寻找殴打他们的人,当三人开柳微车行至德胜卫生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了两支单管猎枪、四发猎枪弹药和三把长把尖刀。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陆春波非法持有的两支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春波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春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陆春波和本村的韦某在宜州市德胜镇新惠村坡鸾屯高速公路桥底追讨工程款时,被以外号叫“牛”的男子为首的五、六名青年殴打。为报复“牛”等人,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陆春波从其家中拿出私藏的两支单管猎枪、四发猎枪弹药和三把长把尖刀,伙同韦某、覃浩凯驾驶一辆无牌柳微车在德胜街上寻找殴打他们的人,当三人开柳微车行至德胜卫生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了两支单管猎枪、四发猎枪弹药和三把长把尖刀。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陆春波非法持有的两支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春波是刑事传唤到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德胜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枪支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陆春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陆春波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春波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宜州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抓获外号“牛”的男子和同案人覃浩凯;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春波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其与陆春波因讨要工程款被外号叫“牛”的男子等几个人殴打,后陆春波从自家里拿了两支猎枪及猎枪弹药与其一起到德胜街找“牛”等人报复,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被告人陆春波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3日其与韦某因讨要工程款被外号叫“牛”的男子等几个金城江仔殴打,后不服就从自家里拿了其原在贵港购买的两支猎枪及猎枪弹药与韦某一起到德胜街找“牛”等人报复,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春波、韦某指认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非法持有猎枪的现场;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春波、韦某处查获猎枪两把、弹药四发;河公(刑)鉴(痕)字(2012)092号、093号枪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春波非法持有的两支猎枪具有管状器具,能够发射猎枪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春波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春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春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春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春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赖艳军审 判 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韦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