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原告陈×为与被告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陈×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周××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月7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李×因家某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6000元,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日120元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李×交付现金116000元,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周××系被告李×的配偶,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周××归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40元和某某费9400元。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李×向原告借的是高利贷,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被告李×借原告100000元,预先扣掉8000元利息,被告李×实际拿到92000元。借条上的116000元是另外又加了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李×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李×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并没有给家里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答辩称:被告周××和被告李×已经离婚了,借条上也没有被告周××的签字,被告李×的该笔借款和被告周××没有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李×个人的赌债,借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而且被告周××没有用过这笔钱,被告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9月8日,现已逾期的事实。被告李×、周××质证后认为:合同第三条中的“家某生活用途”和第四条中的“120元”都不是被告李×写的,而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加上去的;2.离婚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周××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也已经与被告李×离婚,被告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委托代理协议》和某某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费9400元的事实。被告李×、周××质证后认为:两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因欠赌债,被告周××为其还款的事实。原告陈×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周××未对被告李×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周××对借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处有被告李×的捺印,故本院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李×、周××认为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的“家某生活用途”和第四条中的“120元”是原告陈×事后自行添加,原告陈×也陈述上述内容是在被告李×签名捺印后由原告陈×自行填写,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陈×提交的证据3,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李×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9日,原告陈×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1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签字、捺印后,原告陈×自行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中添加借款用途为“家某生活用途”,在第四条中添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20元”。原告陈×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400元。被告李×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9月25日结婚,2012年8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原告陈×已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116000元,两被告辩称被告李×向原告陈×借的是高利贷,实际收到借款92000元,且借款用于赌博,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陈×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陈×主张违约金按每日120元计算,但该标准系原告陈×在《借款合同》上自行添加,该添加的内容未经被告李×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陈×按每月120元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原告陈×与被告李×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陈×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为1103元)。原告陈×主张的律师费9400元,按照其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本院支持其中的9026元。被告李×辩称不应负担律师费,因被告李×负担律师费是其与原告陈×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周××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款合同》第三条中“家某生活用途”的内容系原告陈×自行添加,并不能证明被告李×借款系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被告周××对李×的该债务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李×的借款系被告李×、周××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03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项1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0日以后的损失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某某费9026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减半收取计1478.50元,由原告陈×负担74.50元,由被告李×负担1404元。保全费1137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韩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邓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