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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易某、欧阳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欧阳某,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花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欧阳某、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欧阳某、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初至4月26日,被告人易某、欧阳某、花某时分时合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安阳街道、仙降街道、飞云街道等地盗窃电动车。其中被告人易某参加四次,盗窃五辆电动车,盗窃金额计6700余元;被告人欧阳某参加四次,盗窃四辆电动车,盗窃金额计3700余元;被告人花某参加二次,盗窃二辆电动车,盗窃金额计2600余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易某、欧阳某、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某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易某辩称,没有参与第二起、第五起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三起盗窃没有异议;被告人欧阳某、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易某、花某伙同周清平(已判)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1040号农行后面一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吉牌电动自行车,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井道德(已判)。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329元。2、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阳某、易某伙同周清平、易冬(已判)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771弄1幢3单元楼下,窃取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井道德。3、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欧阳某、易某、花某伙同周清平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安阳路922弄2幢楼下,窃取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井道德。4、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阳某伙同易军建(已判)、周清平、易冬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镇前大道快乐购超市门口,窃取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井道德。5、2012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易某伙同易军建、欧阳万斌(已判)、易冬、周清平经事先预谋,先后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凤屿南街32号门口、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中心小学门口,分别窃取被害人曾某的黑色新伊路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应某的上海丰锐牌瑞J03757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天下午,在销赃给井道德时周清平等人被抓获,被告人易某乘机逃走。瑞J03757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当场扣押。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应某。经估价,上述两辆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33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欧阳某、花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阳某还供述伙同被告人易某和周清平、易冬参与第二起盗窃的事实;同案犯周清平、易冬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易某参与第二起盗窃的事实;同案犯周清平、易冬还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易某经事先商量后参与第五起盗窃以及当天盗窃二辆电动车的事实;同案犯欧阳万斌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易某和周清平、易冬参与第五起盗窃以及当天盗窃二辆电动的事实。2、被害人柯某、曾某、应某的陈述,证明各自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应某还陈述到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处刑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易某辩解没有参与第二、五起盗窃的意见与其同案犯的供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欧阳某、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四、被告人易某、欧阳某、花某退赔人民币2329元,返还给被害人柯武松;被告人易某退赔人民币1763元,返还给被害人曾鸿飞。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