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港北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连珍诉被告梁美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珍,梁美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北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苏连珍,女。委托代理人黄献艺,男。被告梁美初,女。原告苏连珍诉被告梁美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献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美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连珍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6年2月1日,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梁美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0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6年2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分别于当天立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以上两份借条均未约定有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其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美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美初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苏连珍。本案受理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梁美初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5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恒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