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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孙鹏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鹏飞,王锋,丁某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鹏飞,绰号“老五”,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3月27日因盗窃被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王锋,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丁某,男,作案时未成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王锋、丁某、孙鹏飞犯抢劫罪,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锋、丁某、孙鹏飞同祝某某、祝某(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祝某某驾驶租赁来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先后在永寿县、兴平市寻找抢劫目标未果,后又开车至咸阳市秦都区汇通什字,发现独自站在马路边的戴某,王锋、丁某、孙鹏飞、祝某下车分两组前后靠近戴某,王锋冲过去捂住戴某的嘴,勒住其脖子,丁某抢走戴某的挎包(包内装佳能95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80元、现金300元、中兴手机一部、购物卡一张、银行卡等物品),孙鹏飞、祝某某、祝某开车接应王锋、丁某逃离。审理中,被告人王锋赔偿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7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锋、丁某、孙鹏飞共同以非��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80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孙鹏飞相对作用较小。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8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鹏飞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处:1、被告人王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孙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孙鹏飞不服,上诉提出,1、在抢劫罪中自己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鹏飞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锋、丁某、孙鹏飞供述,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王怡豪、陈园的证言、物证包带一根、书证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拘留决定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鹏飞、伙同原审被告人王锋、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犯中上诉人孙鹏飞事前共谋、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孙鹏飞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孙鹏飞关于自己是从犯量及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