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刑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客运户,住安徽省霍邱县。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4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海,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客运户,住安徽省霍邱县。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4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承旭,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中专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由霍邱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2011年9月29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2年9月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伟,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由霍邱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2011年9月29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2年9月4日向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由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霍邱县人民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海、张某某、张某伟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0年7月,高塘镇的李某、徐某某、周集镇刘某某等人与杨某海、杨某平合伙经营一辆马店至阜阳的客车,因被告人杨某海、杨某某弟兄俩有两辆从周集跑阜阳的客车,在与李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客车中所占的股份小,李某等人开车路过周集时,杨某海、杨某某阻止客车从周集带乘客。2011年9月7日早上,李某开车刚停在周集加油站李集路口,杨某某家属刘先玲就上前叫车开走,不让车停,双方吵了起来,李某气的将车开走。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李某、徐某某开车路过周集镇候店路口时,有乘客上车,随车卖票的杨某海用腿堵住车门不让乘客上车,让乘客坐其经营的周集客车,当时李某、徐某某讲了杨某海两句,乘客才上到车上。2、河南省固始县有五辆联营跑阜阳的客车,路过周集时,为带乘客多次被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海雇用的驾驶员张某某、张某伟拦阻、诀骂。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7点多钟,段某某驾驶客车路过周集加油站路口,有一男一女两名乘客上到客车上,张某某开车将客车车头堵上,用手拍客车的前挡风玻璃,用脚踢车门,叫乘客下车,并用手指着段某某要打段某某,当时还骂了段某某和卖票员陶某某,十来分钟后,段某某和陶某某看没有办法,便叫乘客下车。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陶某龙和汪某军驾驶的客车路过105国道周集至临水路口那时,因一名妇女乘客上到车上,被张某伟开车截拦住客车车头,不让客车走,以致乘客下车。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2、3点钟,杜某、靳某驾驶的客车在105国道周集至临水路口上了3名乘客,当客车行驶至周集加油站时,被张某某开车拦住客车车头,让3名乘客下车,并威胁讲你们3个不坐我的客车,你们今天从周集走不掉。因3名乘客急着赶火车,后经过协商,靳某将卖的车票钱给了张某某25元,乘客和客车才得以走掉。2011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段某某和陶某某驾驶客车路过周集邮电局路口时,上来4名乘客,其中1名到阜阳的,3名短途的。张某伟开车将客车车头堵上,叫乘客下车,乘客不愿意下,张某伟就讲要砸客车,最后段某某和陶某某叫乘客下车后客车才得以开走。3、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因袁某某的客车(霍邱至阜阳)路过周集加油站时上了乘客,被告人杨某某便开车把袁某某的客车堵上,叫乘客下车,杨某某不让袁某某的车走。后经他人劝说,袁某某才将车开走。4、2011年7、8月份一天下午,在阜阳汽车南站,因1名到周集的乘客上到了阜阳至霍邱孟某某的客车上,且汽车站将票据已打好,正准备走时,被杨某菊(杨某某、杨某海的妹妹,客运合伙人之一)看到,不让孟某某将乘客拉走,要么退钱给她,孟某某不同意,杨某菊就骂孟某某,并用雨伞捣孟某某。孟某某等着走,走时就讲一句话:你要死喔。当孟某某的客车走到周集加油站南边时,杨某菊的丈夫刘某成开一辆白皮车拦住孟某某的客车,刘某成和杨某某就上到孟某某的客车上,由刘某成对孟某某打了几拳,踢了一脚。后边的杨某菊赶到后又上到孟某某的车上对孟某某的进行厮打,直至孟某某报警。5、2011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霍邱跑阜阳的客车车主陈某刚驾驶客车到105国道周集往临水去的路口时,有2名乘客上到陈某刚的客车上,杨某某、张某某看见后开辆白皮车将陈某刚的客车拦住,并用手拍了陈某刚车门一下,讲这2名乘客不能走,二人发生了争吵。后陈某刚开车到周集加油站时又被张某某拦住,张某某、张某伟便与陈某刚发生了厮打,厮打中,陈某刚将张某伟的鼻子打淌血,后由刘某某劝说,陈某刚才将车开走。当天下午,陈某刚驾驶客车路过周集加油站的时候,又被张某某及其家人拦住,无理纠缠。6、2011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叶某某驾驶的皖KD89**客车在周集加油站上了1名乘客,被杨某某看到后,杨某某上到客车上用手掐住乘客的脖子强行拉下车,不让此乘客坐叶某某的客车,去坐他的车,叶某某讲凭什么不让坐,杨某某上前就打叶某某脸上一拳并让叶下车,叶某某下车后,张某某、张某伟要打叶某某,叶某某的驾驶员田某某就讲是老板之间的事,我们都别参与。张某某、张某伟就打田某某,杨某某打叶某某,后被人拉开。叶某某的眼睛被打青,田某某的脸和胳膊被打肿7、2011年8月13日14时许,谢某、席某某、樊某某、樊某海、赵某兵、何某某6人从周集准备坐客车到阜阳,杨某某就开着无牌照车去接,席某某几人没有坐,向西往105国道走去,要上陈兰的客车到阜阳,杨某某赶到后从后面拉席某某,不让席某某上陈兰的客车,杨某某就抓住席某某的衣领,席某某将杨某某推开,杨某某朝席某某打了一耳光,双方便厮打了起来,杨某某就打电话给杨某海,一会儿杨某海开车赶到,也与席某某、谢某互打起来,杨某某拿个木棍将席某某打倒在地,谢某将杨某海鼻子打出血,杨某海又开车去撞躺在地上的席某某,被谢某拉了过来,后席某某等6人就分散跑开,谢某被杨某平拿砖块砸中头部,谢某将杨某平前面衣服抓破并打其鼻部一拳,然后向旁边的燎西村屠庄子跑去,后被开车的杨某海追上,杨某海拿个凳子威胁着让谢某跪在地上,杨某平撵到后朝谢某身上打了两拳,直至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樊某某、赵某兵系轻微伤,杨某平系轻微伤,杨某海系轻伤。8、2011年9月6日早上7点钟左右,陈某刚驾驶客车至105国道周集往临水去的路口时,因有2名乘客上到陈某刚的客车上,张某伟拦没拦住,上到陈某刚的客车上,让2名乘客下车,2名乘客不下车,张某伟便站在陈某刚的客车上不走,对陈某刚讲这2名乘客他不能拉,并用车上的洗洁精和工具盒砸陈某刚,后被人拉开。原判根据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霍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周集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关于杨某某、杨某海、张某某、张某伟的“抓获经过”,证人杨某平、刘某某、刘某堂、林某荣、马某、孟某进、孟某礼、李某会、陶某之、马某彪、杨某菊、田某兴、陈某、徐某国、杨某国、刘某义、杜某龙、刘某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徐某某、陶某龙、汪某军、杜某、靳某、段某某、陶某某、袁某某、孟某某、陈某刚、叶某某、田某某、谢某、樊某某、赵某兵、何某某、樊某海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海、张某某、张某伟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海、张某某、张某伟、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海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伟是从犯,且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海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张某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杨某某、杨某海上诉称:本案大部分事实是上诉人和经营客运同行之间竞争发生的纠纷,张某某、张某伟的部分行为是其单独完成,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明显,交纳了罚金,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杨某某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五、八起事实,其行为大部分只针对同行,只有第七起针对乘客,构成强迫交易;上诉人有自首行为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杨某海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三、四、五、六、八起事实,大部分行为是因维护“阜阳至周集”专线而与客运同行发生的竞争纠纷,且杨某海参与很少,不是主犯;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打架中被致轻伤,主动认罪,积极交纳罚金,请对上诉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海、张某某、张某伟强迫交易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海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海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伟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均强迫交易罪,并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海系强迫交易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杨某某、杨某海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参加部分犯罪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杨某某、杨某海的行为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平审 判 员 陈家利代理审判员 胡世全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