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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熊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熊某任成都市微图摄影有限公司行政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交予其办理采购、存款证明等款项和备用金侵占,经与公司对账,共计侵占69267.4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其家属已代其退还微图公司全部损失,微图公司对被告人熊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成都市微图摄影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费用报销单,借款单,被告人与微图公司的资金结算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王某、罗某某、蒋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职务侵占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川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