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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沈某某、唐某某、欧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沈某某,唐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2)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沈某某、唐某某、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沈某某、唐某某、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时许,李某某、王某及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0号锦秀乐园盗窃李某的1辆红色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1元)通过被告人欧阳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的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沈某某。现该车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沈某某、唐某某、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辨认照片);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沈某某、唐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欧阳某某、沈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某、欧阳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欧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2013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羁押的时间92天,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2013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