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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申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应法朋与李银英、王怀洲等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应法朋,李银英,王怀洲,吕彩云,王玉辉,王梓豪,张金飞,林纪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民申字第1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法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银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怀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彩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梓豪。一审被告:张金飞。一审被告:林纪法。再审申请人应法朋因与被申请人李银英、王怀洲、吕彩云、王玉辉、王梓豪、一审被告张金飞、林纪法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法朋申请再审称:王永作为驾驶员装载货物超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求改判王永承担80%的责任。应法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永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车辆超载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两个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秦献雷装货后将车辆交给王永驾驶,而王永仅系受雇于应法朋的驾驶员,受其指示驾驶,故王永不应对车辆超载承担责任。案涉车辆系应法朋所有,作为车主应当确保机件符合技术标准,而王永作为受雇驾驶员,并不负保证所驾驶车辆质量合格的义务,本案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王永承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王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起因于车辆质量问题,王永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并不存在过错,故应法朋提出王永应自行承担8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综上,应法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法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