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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倪红玉与被告刘衍良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红玉,刘衍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96号原告倪红玉,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刘火生,男,70岁,汉族,威远县人,退休干部,住威远县。被告刘衍良,男,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负责人颜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红玉诉被告刘衍良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火生、被告刘衍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我从家里到高石场赶场,我步行到威远往资中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川C432**重型自卸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威远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刘衍良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8日好转出院,2012年8月9日我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鉴定为7000元。川C432**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314.30元,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家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其家人的身份关系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女刘淑芬与董召祥系夫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4、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害损失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5、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川C432**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的情况;7、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出院病情证明、病情简介。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及需加强营养的情况;8、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女儿、女婿从外地回来护理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情况;10、威远县高石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在家从事种、养业作为收入;11、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过程情况。被告刘衍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2、鉴定费票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3、收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情况。4、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支出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生活费的情况。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述称:被告的川C432**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述称理由,提供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川C432**车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3、4、5、6、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据中的住院证、出院证、出院病情证明无异议,对其病情简介有异议,认为该病情简介不具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对第8组证据中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无异议,认为该门诊费应计入后续医疗费中,原告在威远县高石镇卫生院产生的门诊费及在药房购药的费用,原告无相应的病历证明,缺乏关联性,不应认可;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仅限于计算原告就医、转院的费用;对第10组证据有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儿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刘衍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衍良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7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川C432**重型自卸货车从威远往资中方向行驶,于9时5分,行驶至资泸路25公里+800米处因避让横穿公路的一条狗采取紧急制动,造成车辆侧滑,车辆侧滑刮撞到公路右边(从威远往资中方向的右边)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衍良承担全部责任;倪红玉不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7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2012年6月8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患肢制动悬掉1月;半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每月来院复查;病情有恶化随时返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去医疗费用27452.76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高石镇卫生院及药店购药自行垫付医药费588.10元。2012年8月9日,原告的伤及后续医疗费用,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中段骨折术后,左上肢肩、肘关节共丧失功能24%,评定为十级交通事故伤残;原告左肱骨钢板螺钉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吴朝仙护理了原告33天,并支付护理费1980元(60元/天×33天)。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也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护理人员两人,第二个月需护理人员一人,需加强营养。4、2012年4月20日,川C432**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刘衍良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5、庭审中,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均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从原告的27452.76元医疗费中扣除3294.33元(27452.76元×12%)后,剩余24158.43元作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计算27452.76元、后续医疗费计算7000元、出院后的医药费588.10元计入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计算3180元(20天×60元/天/人×2人+13天×60元/天/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95元(33天×15元/天)、营养费计算495元(3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8580.04元(6128.60元/年×14年×10%)、交通费计算280元、鉴定费计算1400元,原、被告经协商均无异议。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衍良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倪红玉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C432**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原告属于被告刘衍良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本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告刘衍良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计算27452.76元、后续医疗费计算7000元、出院后的医药费588.10元计入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计算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95元、营养费计算495元、残疾赔偿金计算8580.04元、交通费计算280元、鉴定费计算1400元,原、被告经协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3294.33元(27452.76元×12%)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核减的3294.33元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由被告刘衍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现已年满66周岁,原告虽提举了威远县高石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劳动收入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27452.7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包括出院后的医药费588.10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残疾赔偿金8580.0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51882.80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8580.04元、护理费3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5040.04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040.04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24158.43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包括出院后的医药费5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合计32148.43元,该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10000元。超出事故车川C432**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22148.43元【赔偿总额51882.80元-交强险25040.04元-核减医疗费3294.3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赔偿,该赔偿款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原告的不属本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400元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核减的医疗费用3294.33元,合计4694.33元,由被告赔偿。所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47188.47元;被告刘衍良应承担赔偿的赔偿款为4694.3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红玉的损失25040.04元;二、原告倪红玉的属保险责任范围、但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22148.43元,由被告刘衍良赔偿,该22148.43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倪红玉;三、原告倪红玉的不属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694.33元,由被告刘衍良赔偿。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刘衍良已付款31327.76元,原告倪红玉还应得赔偿款2055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倪红玉20555.04元;被告刘衍良应赔偿的4694.33元自其已付款31327.76元中迭扣,多付款2663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衍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倪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衍良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四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