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终字第13号曾萃华不服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曾萃华不服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 审 行 政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南市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萃华。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先进。委托代理人廖国强。委托代理人张民琛。原审第三人曾令忠。原审第三人曾令和。原审第三人曾令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忠。原审第三人曾祥彪。上诉人曾萃华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到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宾国用(2008变)第1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的页面和土地宗地图上,每一页都有原告曾萃华的签名,而该证件是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曾令和、曾令忠的。这证明了原告曾萃华在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宾国用(2008变)第1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曾令和、曾令忠时,就已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其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期限,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萃华的起诉。上诉人曾萃华上诉称,一审裁定是错误的,理由:一、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述《解释》第四十一条是适用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对象,即本案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不是本案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根本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是何时颁发给第三人,故不应适用上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诉讼期限。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诉讼期限。二、本案宾国用(2008变)第1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曾令和、曾令忠伪造转让人黎奇光签字的《土地转让协议》,欺骗土地管理部门取得的。因为转让人黎奇光已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证明给上诉人,证明2008年5月20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名,这足可以证明第三人曾令和、曾令忠的行为是伪造材料骗取土地证。宾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第三人曾令和、曾令忠违法办证没有认定,仅以起诉超过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本案的土地证不撤销,使上诉人的40万元投资款和合伙期间的259213元化工款无法归还。2011年3月8日,第三人曾祥彪与上诉人清算,立下书面欠条。宾阳县东升制革厂明明是以第三人曾祥彪向黎奇光购买的,而第三人曾祥彪为了规避债务和法院执行,却把该厂的土地使用证用虚假的转让协议办成了其儿子曾令和、曾令忠的名字。这明显是转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该不受到法律保护。四、一审裁定书仅凭上诉人在土地证上的签名就认定上诉人知道颁证超过二年是证据不足的。实际上土地使用证上的签名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才签上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撤销宾国用(2008变)第1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宾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曾令和、曾令忠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曾祥彪陈述称,一、曾萃华在2008年5月20以前或以后在我厂都无钱投入经营,无权左右我厂固定资产的名分。二、2008年5月20日的《土地转让协议》黎奇光不在现场是事实,是我和曾萃华用我与黎奇光买东升厂协议书出具给土地局的,办证时是曾萃华代黎奇光签名的,我代儿子签名,曾令和、曾令忠、黎奇光都不在办证现场,黎奇光和我签有卖厂协议书并已收钱,我办理到现在黎奇光并没有因不现场签名而反悔,对我办证给儿子无异议。三、曾萃华利令头昏违心讲话,因为办土地使用证时从头到尾我和曾萃华到相关部门办理,所用材料都是我和曾萃华签有名,因为转给黎奇光卖厂款是在新桥信用社以曾萃华名义转给黎奇光的,土地部门当时就叫曾萃华在办证有关材料上签名,并不是在一审上诉时签名,要讲东升厂土地使用权证有虚假曾萃华也负有同等责任。四、我曾祥彪没有为规避任何债务办土地使用证,写在儿子的名下是合情合理的。五、曾萃华为了掩盖贪污挪用侵吞东升皮革厂钱财的目的,倒以我同她去办土地证时由她代理黎奇光签名为借口,违心状告政府和我父子三人,我曾祥彪委托曾萃华为东升制革厂法人代表,是出于亲情,其实她没有钱投到我厂生产使用,曾萃华在管厂期间伙同黄世荣合谋策划欺骗我厂老客户上海老板陆洪青,以我厂生产资金不足为借口向陆老板借款80万元转到黄世荣在中行的私人账号,黄世荣利用此款拿到来宾赌场放高利贷,曾萃华在2009年以前在新宾租私人房住,无职业吃政府低保度日,在为我管厂二年间不是以厂利益为重,而是利用我厂资金为其使用,不遵守厂的财经制度,擅自把卖皮款直接汇入黄世荣的私人账号。在2010年间挪用我厂的皮款买新宾西街房产,所以曾萃华、黄世荣挖尽心机侵吞我厂财产,其实我在2008年办土地证是否合法与她并无关联,为了推脱其身罪责寻找借口,捏造事实从中渔利,她告我的目的就是这样产生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的姓名应为“曾萃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应为“甘友思”,一审裁定书中的“曾翠华”、“甘有思”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适用于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未送达的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上述20年、5年的规定,并非指起诉期限本身,而是指起诉必须在该20年或5年中的期限内进行。简言之,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如三个月),二是在20年或5年之内,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宾阳县政府所举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土地归户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土地归户卡》“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变更登记事项”一栏中记载“2008年9月2日,在宾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新桥信用社抵押贷款肆十万元整(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6日)”。本院根据上述记载内容向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调取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承诺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因曾萃华向新桥信用社贷款肆十万元,曾令和、曾令忠以他们座落南梧二级公路宾阳新桥圩段房地产作为该笔抵押贷款之抵押物,并做了保证,后面附有宾国用(2008变)第1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另一份证据是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2日的《抵(质)押借贷合同》[宾农信抵(质)押借合(2008)第276号],借款人为曾萃华,抵(质)押人是曾令忠、曾令和,后面附有抵(质)押物品清单。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曾萃华在本院组织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其承认曾令忠、曾令和于2008年7月30日在新桥信用社所做上述《承诺书》,其是到场的,上述《承诺书》后面附有宾国用(2008变)第1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其也是知情的,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在《质证笔录》的签名确认。故上诉人至迟于2008年7月30日就已经知道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宾国用(2008变)第1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没有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无正当理由,其于2012年8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一审裁定关于曾萃华在一审庭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宾国用(2008变)第1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的页面和土地宗地图上,每一页都有曾萃华签名,由此证明曾萃华在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宾国用(2008变)第1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曾令和、曾令忠时,就已知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错误,但鉴于该裁定驳回曾萃华起诉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茹代理审判员 宁 静代理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泓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