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维刚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刚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刚,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8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张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维刚担任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业务员,在负责江苏镇江和丹阳地区的消防器材销售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收取镇XX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136.30元、镇江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14元、丹阳美心门业等客户防火门部门货款人民币25884.37元,共计人民币115034.67元,张维刚将该款非法占有,并用于个人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张维刚仅归案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张维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时某、黄某、孙某、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辞职报告、订货单、收据,被告人张维刚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欠条,被告人张维刚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刚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维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维刚归还部分货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维刚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维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南京国泰消防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六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