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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蒙某某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龙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到失主张某的家中借钱,张某称无钱可借,答应帮蒙某某借钱,后出门去找朋友借钱。当日14时许,在张建军家等候的被告人蒙某某趁张建军家中无人之机,将张某放在客厅酒柜中的375ml贵州茅台酒4瓶(价值人民币5676元)、500ml贵州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3038元)盗走。作案后,公安机关追缴2瓶500ml贵州茅台酒、1瓶375ml贵州茅台酒并发还失主张建军,其余赃物无法追回。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有关赃物价格鉴定书及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蒙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7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到失主张某的家中借钱,张建军称无钱可借,答应帮蒙某某借钱,后出门去找朋友借钱。当日14时许,在张某家等候的被告人蒙某某趁张建军家中无人之机,将张建军放在客厅酒柜中的375ml贵州茅台酒4瓶(价值人民币5676元)、500ml贵州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3038元)盗走。作案后,公安机关追缴500ml贵州茅台酒2瓶、375ml贵州茅台酒1瓶,追缴的赃物已发还失主张建军。案发后,被告人蒙宣春通过朋友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给失主张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宣春通过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2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张建军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其盗窃失主物品的事实;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蒙某某因涉嫌犯罪被抓获情况;5、被告人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部分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7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通过亲属积极退出赃款,本院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至本院,余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蒙宣春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257元退赔给失主张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