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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林某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龙,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车队司机,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18时20分,被告人林某龙从汕尾市区驾驶粤N×××××客车往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方向行驶,当途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越过公路中央隔离带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粤N×××××号白色轿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叶某1、粤N×××××号车乘客许木告、邓某、吴某等12人不同程度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林某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梁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车队代表江某长与被害人梁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梁某的亲属人民币7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林某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20分,被告人林某龙从汕尾市区驾驶粤N·01XXX客车往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越过公路中央隔离带与一辆相对向陈某驾驶的粤N·00XXX号白色轿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叶某1、粤N·01XXX号客车乘客许木告、邓某、吴某、黄某成、李某莎、覃某、曾某、罗某不同程度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龙用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协助处理。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龙驾驶粤N·01XXX号客车在第一次碰撞中应负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林某龙驾驶粤N·01XXX号在第二次碰撞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梁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汕尾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车队代表江某长与被害人梁某的亲属梁泉、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梁某的亲属人民币7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叶某1、邓某、吴某、覃某、罗某、曾某的谅解,各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龙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林某龙供述,证人陈某陈述,证人叶某2、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法)字【2012】057号),《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疾病证明书》,《汕尾市城区日旺汽车修配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蓝色中巴粤N×××××的技术状况鉴定报告》、《关于银色小车粤N×××××的技术状况鉴定报告》、《关于摩托车的技术状况鉴定报告》,《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2012】B007号),《汕尾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林某龙涉嫌交通肇事案自首情节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赔偿了交通事故死者梁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死者梁某亲属及另六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