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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项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同庚诉被告邓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同庚,邓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邓同庚,男,汉族,1956年生,住项城市孙店镇。被告邓国良,男,汉族,1958年生,住项城市孙店镇。委托代理人崔太先,男,周口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同庚诉被告邓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同庚、被告邓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太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同庚诉称:2002年3月1日被告邓国良向我借款248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后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2月22日三次共还我款5900元,2009年2月12日至13日两次还款3000元,2011年9月10日从王志松手中转还10000元,余款59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2年10月10日我再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不但未还,还把我打了一顿,又把借条给我撕烂。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900元,并支付我利息385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国良辩称:我与原告邓同庚是爷们兄弟关系,我借原告款属实。但止2011年9月我还欠原告15900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王志松(原告小孩舅)代我偿还借款10000元,我实际下欠原告借款5900元。当时借款时,我们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八厘,而不是原告所诉月息一分五厘,我出具的借条上利息月息一分五厘的利息字样,不是我所书写的,而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因此我不能承担一分五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被告邓国良向原告邓同庚借款24800元,并出具有借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先后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11月18日、12月22日三次偿还原告借款5900元;2009年2月12日、13日分两次偿还原告3000元;2011年9月1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从王志松(原告小孩舅)处代被告还款1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5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被告于原告出具借据上所载明月利息一分五厘的利息字样,是原告自己所添加上去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当时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八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被告借原告款久拖不还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款5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约定利率按月息八厘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良偿还原告邓同庚借款本金59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利息按月息八厘计算,自2002年3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鹏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