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于2013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5时许,陈某甲等人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30号向范某索要债务,因范某不在家而打砸其门窗。在此过程中,作为邻居的被告人肖某为劝阻陈某甲等人的过激行为而与之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肖某持铁锹将陈某甲头部打伤。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程度为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案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肖某供述:2012年3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家看到有五个年轻人用砖头在隔壁105砸门窗,我就问他们干什么,对方说105室的人差他们的钱,他们是来要钱的,我说你来要钱不能砸别人的东西,对方叫我少管闲事,并围着把我打倒在地,我从家里拿了把铁锹去追他们,陈某甲走在最后面,我就用铁锹朝陈某甲头上打了一铁锹,把他的头打破了。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上述相关事实。4、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5、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