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本东、何令等抢劫罪,黄本东寻衅滋事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令,覃辉,曹淦,钱纪友,黄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辉。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纪友。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本东。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本东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何令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覃辉、曹淦、钱纪友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8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令、覃辉、曹淦、钱纪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四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黄本东、何令、覃辉、曹某、钱纪友依据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信息,预谋以被害人田某盗窃锌块为由索要钱财。当晚7时许,被告人何令驾驶租来的轿车载着被告人黄本东、覃辉、曹某、钱纪友到鹿城区藤桥镇营上村与渔藤路交叉路口,强行将下班途中的被害人田某拉上轿车,并向瑞安方向行驶。途中,五被告人在车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田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田某被迫打电话给亲友汇款人民币26000元至指定银行账户。随后,���告人等持银行卡至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B-28号新星超市,刷卡提取该26000元人民币,并在仙岩镇沈岙村将被害人田某释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朱某、谢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记录,有关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黄本东、何令、覃辉、曹某、钱纪友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等。(二)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5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黄本东伙同他人在鹿城区仰义街道沿发路10号东方标牌厂附近,无故殴打中国联通公司服务点的工作人员,并持刀砍伤该公司工作人员詹某头、背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詹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头部多处缝合创累计10.3cm,后背二处缝合创累计3.5cm,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2012年7月1日晚8时��,被告人黄本东伙同他人至鹿城区仰义街道后京中路12号小卖部,强行搬走店内老虎机一台。2012年7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本东至鹿城区仰义街道上马巷2号网吧,无故砸毁十九台A**牌液晶显示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AOC牌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09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詹某、吕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陈亦松、周某、胡某、易某、杜香兰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本东的供述和辩解等。(三)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2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何令在平阳县鳌江镇柳王路137-141号海滨宾馆退房时,将装有一支“来福”枪的手提包藏放于宾馆大厅两张竖放床垫中间。同年8月23日,经曹某检举,上述“来福”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自制猎枪弹,认定为枪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刘某乙、刘某丙、曹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何令的供述供认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本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何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覃辉、钱纪友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本东、何令、覃辉、曹某、钱纪友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6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田某。原审被告人何令上诉称,抢劫一节没有参与预谋,仅为同案犯开车收取车费1000元,事后也根本没有分得4800元,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覃辉上诉称,没有预谋抢劫,是受蒋中举指使去敲诈,不构成抢劫罪;且有检举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称,没有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害人是自愿拿钱息事的,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钱纪友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黄本东、何令、覃辉、曹某、钱纪友在侦查阶段均供认抢劫一节是经过预谋后,当场对被害人田某实施了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并逼迫被害人田某向亲友提出汇款,直至汇款到帐后��放掉被害人的事实,而且能与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相印证。因此,原判认定五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审被告人何令上诉提出抢劫一节没有参与预谋,事后也根本没有分得4800元;原审被告人覃辉上诉提出没有预谋抢劫,是受蒋中举指使去敲诈;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提出没有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害人是自愿拿钱息事的;原审被告人钱纪友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覃辉上诉提出有检举立功表现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令、覃辉、曹某、钱纪友、原审被告人黄本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黄本东还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强拿硬要、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何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黄本东、何令应实行数罪并罚。覃辉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何令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曹某在归案后揭发何令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何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对该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何令、覃辉、曹某、钱纪友均上诉要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小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