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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新与被告霍聪玲、何贵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新,霍聪玲,何贵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志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刘志新之父),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聪玲,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何贵庭,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新与被告霍聪玲、何贵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新及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周瑞华,被告霍聪玲,何贵庭委托代理人李树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新诉称,2009年5月21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Bx**号摩托车行至开越路越河派出所附近时,与被告霍聪玲驾驶的冀B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刘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刘志新与霍聪玲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729.84元。出院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因霍聪玲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何贵庭,事发时何贵庭是霍聪玲的陪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上述损失在交警队调解时,原告已与霍聪玲及何贵庭达成共识,由其赔偿原告55880.92元,并由交警队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当时被告何贵庭将原告的所有证据原件全部拿走,称到保险公司索赔,并承诺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全部给原告。但赔偿协议至今未履行。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0580元,陪护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合计67105.84元。请求判令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何贵庭辩称,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已于2011年11月9日经交警队调解并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亦已结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诉请。被告霍聪玲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保险公司赔偿的钱应该给伤者,所有事情都是何贵庭办的,应该找何贵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何贵庭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在2012年1月份和6月份分两次实际赔付何贵庭55844.77元,本案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刘志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志新与霍聪玲互负事故同等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当事人签名是霍聪玲,何贵庭没有签名。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为拾级伤残。4、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2份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陪护等级。5、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金额为29633.79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6、唐山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20张。证明原告伤后休假11个月零13天。7、原告及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志新及陪护人员妻子张雪月工资1800元。8、何贵庭的身份证、车辆信息。证明何贵庭系事故车辆车主。9、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在签协议时霍聪玲本人没有在场,也证明原告一直在找何贵庭要钱。被告何贵庭未提交证据。被告霍聪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5月6日一期唐山晚报。证明何贵庭在唐山晚报上登的陪练广告。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赔款支付凭证一组。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赔款赔付给被告何贵庭,实际赔付55844.77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何贵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虽然没有何贵庭签字,但霍聪玲的名字是何贵庭签的,这是何贵庭与原告对赔偿数额的认可。证据9没有法律效力,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刘志新、何贵庭对霍聪玲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霍聪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1时许,霍聪玲驾驶冀Bx**号轿车在开越路越河派出所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志新驾驶的冀B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志新和乘车人刘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六大队出具了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志新及被告霍聪玲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9日,原告刘志新与被告何贵庭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由何贵庭赔偿刘志新558**.92元,但在该调解协议中,何贵庭签的是霍聪玲的名字。该赔款无赔款凭证。事故发生后,何贵庭为原告刘志新垫付医疗费20000元,霍聪玲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何贵庭、霍聪玲二人口头协议由何贵庭包车做陪练,霍聪玲支付相关费用,出事故由何贵庭负全部责任。何贵庭所有的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查,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5月和6月将赔偿款55844.77元赔付给被告何贵庭。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原告刘志新及被告霍聪玲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刘志新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霍聪玲应予以赔偿。霍聪玲与何贵庭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何贵庭对刘志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贵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赔偿给被告何贵庭,被告何贵庭作为该赔款的不当得利人应依法予以返还,其为原告刘志新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何贵庭辩称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贵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新保险赔偿金35844.77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起诉。三、被告霍聪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何贵庭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