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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13号原告:汪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起诉称:2008年3月,原告经舅妈介绍认识被告,并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2月18日生下一女,取名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被告长期好赌,对家庭的事情很少管理,有时连原告生病也不管。原告于2011年6月赴上海上班,开始与被告分居。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间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2、女儿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至女儿18岁;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1年6月起,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1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沟通较少且原告认为被告存有赌博的现象导致夫妻感情不融洽。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增强沟通,彼此互谅互让,既往不咎,互相理解,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