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周、陈×江、赵××犯非法拘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陈×江,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周,男,1981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江,男,1989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男,1984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陈×江、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及其辩护人吴诗谦、被告人陈×江、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江多次向被害人赵×信索要债务未果。2012年10月2日14时许,为向赵×信索要债务,陈×江伙同被告人陈×周、赵××将赵×信从曲阜市一宾馆带至梁山县开河镇东村陈×江一亲戚家。10月3日凌晨3时许,赵×信趁陈×江、赵××睡觉之机,偷偷跳窗逃跑,在跳窗时导致右后踝骨骨折,其随后打电话让朋友刘×接应。凌晨5时许,刘×的车在梁山开河街上被正在寻找赵××的陈×周、陈×江、赵××波发现,得知刘×是来接赵×信的,其三人跟着刘×找到赵×信,陈×江、赵××用车将赵×信拉走。期间,陈×江、赵××带着赵×信多次转移地点,直到10月6日16时许,赵×信在梁山县韩垓镇韩垓村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赵×信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周、陈×江、赵××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陈×周、陈×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赵××判处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周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赵×科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周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信的陈述,证人赵×科、成×丝、刘×、孔×雷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悔过书、谅解书、户籍证明、(2012)汶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周、陈×江、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周、陈×江、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陈×江、赵××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周、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周、陈×江、赵××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周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被告人陈×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江、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陈×江、赵××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方勇审 判 员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