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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潘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6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施某。原告潘某因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短短几个月后于当年11月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1年9月1日,女儿潘某甲降生,被告并未因已为人母而对家庭多一份关心,平时不做家务,对女儿的成长也不闻不问,对原告更是感情冷淡。2008年9月4日,第二个女儿潘某乙出生,被告反而更加疏远家庭,对两个女儿更加冷漠。2011年7月,被告抱着小女儿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任何修复夫妻关系的行动,至今仍与原告分居,且未曾回家看望过大女儿,使原告极度失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女潘某甲、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施某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在原告身上是有一定付出的,对两个小孩也是关心爱护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上均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日生育大女儿潘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9月14日生育小女儿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7月因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作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1、原告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位于中兴北路家宜花园1幢401室房产一处,房屋售价240689元,2000年9月26日前原告分三次支付首付款72689元,同日签订贷款合同,2000年12月20日开始按月还贷,每月还1379.84元直至2003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提前一次性付清贷款余额144558.46元(其中有原告母亲和女儿潘思懿土地征用补助款各11000元),2004年办理房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潘某。2、截止2013年1月15日原告潘某名下有存款30329.17元(瑞丰银行,账户:×××3065);3、双方尚有海尔彩电、冰箱等共同财产若干;4、婚后被告施某在中国太平人寿为两个女儿投保人身保险各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绍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购销合同、房产权证,被告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法院银行查询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和两个女儿感情冷漠,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以此为由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本次诉讼答辩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作了一定的辩驳,但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一事上意见一致,故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同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诉辩,本院审查后作以下判认。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女儿,根据生活现状和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为双方都有抚养能力,考虑到双方对抚养子女的期许,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结合两个小孩对生活习惯和环境的适应,具体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潘某甲、被告抚养小女儿潘某乙比较妥当。至于抚养费,可先由抚养方自行负担,以后若一方所抚养的子女已可独立生活,另一方可根据彼时生活水平和实际需要进行主张。原被告均未提及探望权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判定,双方在实际抚养过程中应互相尊重对方的探望权利,并充分协助对方对该权利的行使,双方亦可单独就子女探望权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二、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可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财产有:1、原被告婚后为家宜花园1幢401室房产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计算为房产现价1050000元*共同还贷款项占总购房款(购房合同价款+利息)的比例64.5%(172232.7元/266921.7元*100%)=67725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提前一次性还贷的款项中有女儿潘思懿和原告母亲的土地征用补助款合计22000元,并均同意不将这笔款项列入共同还贷部分,本院在计算共同还贷款项时予以扣除;原告还主张其中有4万多元系其母亲拆迁补偿款,一则原告对该节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则款项的来源(包括原告母亲的赠与或借贷等)并不能改变这部分款项作为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财产性质。上述房产由原告于婚前签订买卖合同购得,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定该房产归产权登记方即原告所有,而被告受相应补偿。2、现在原告处的海尔彩电、冰箱等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现由原告使用,可判归其所有,原告则按双方认可的8000元总价补偿给被告相应价款。3、夫妻共同存款30329.17元。考虑到被告经济独立,收入较可,上述财产均可对半分割,即由原告补偿支付357789.58元(677250+8000+30329.17=715579.17/2)给被告。对于被告为两个女儿所投之保险,因为原告同意放弃该共同财产中其所属份额,被告所缴保费及已可领取的且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收益归被告所有。因无法确认保险收益领取可否及其财产性质,原被告亦未明确要求确定相关权属,本院对此不作判定。三、关于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及有三笔夫妻共同债务合计110000元,因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本院不作一并处理,相应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某甲由原告抚养,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暂由抚养方自行承担;三、家宜花园1幢401室房产及现在原告处的海尔彩电、冰箱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补偿款357789.58元给被告(包括共同存款分割给被告部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