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辛阿享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阿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阿享,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阿享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阿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辛阿享与佟斯琴毕力格(已判决)因无钱,便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2012年4月14日20时许,在威海市区搭乘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花园小区北门口西约30米处时,二人持刀威胁杨某,抢劫其人民币2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2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辛阿享伙同佟斯琴毕力格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环球渔具厂西侧搭乘被害人夏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威海九中北侧路边处时,持尖锐玻璃威胁夏某,抢劫人民币100余元。3、2012年4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辛阿享伙同佟斯琴毕力格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村红绿灯北侧搭乘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寨子大岚寺小区附近时,持刀威胁孙某甲,抢劫人民币180元。4、2012年4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辛阿享伙同佟斯琴毕力格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颐康府小区北门处搭乘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出租车,行至黄家夼小区南侧工地附近时,持刀威胁孙某乙,抢劫其人民币220余元、HT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5、2012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辛阿享在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好望角宾馆附近搭乘被害人姜某乙驾驶的奇瑞QQ牌出租车,行至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蒙佳多兰丽景小区门口时,辛阿享持刀威胁被害人姜某乙,抢劫其人民币80元。6、2012年9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辛阿享在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蒙佳多兰丽景小区院内搭乘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出租车,车尚未离开该小区,辛阿享持刀威胁被害人罗某,抢劫其人民币220元,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4元。综上,被告人辛阿享伙同他人抢劫作案四起,单独作案两起,共抢得人民币1000元、手机3部,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共18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阿享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甲、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阿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阿享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阿享与佟斯琴毕力格在犯意的提出上互相推诿,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辛阿享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且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阿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