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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9-03-04

案件名称

冯燕芬、李瑞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燕芬;李瑞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姚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冯燕芬,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谢君,系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清,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邓礼花,系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新岸路**世贸大厦****。法定代表人罗恒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应洋,公司职员。原审第二被告姚秀琴,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上诉人冯燕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8时28分许,第一被告冯燕芬驾驶粤L×××**号两轮摩托车,由大岭沿环城北路往新县中方向行驶,行至惠东××××环城北路三联路口路段时,与从三联经环城北路往象飞路方向行驶,由原告李瑞清驾驶的粤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一被告、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8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瑞清被送往惠东人民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0日转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88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进行康复治疗;3、全休三月;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进行康复治疗;3、全休三个月;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和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4520.53元(其中:惠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846.53元;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8685元;门诊医疗费3989元),第一被告支付了37700元。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李瑞清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全量表智商为6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3、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袖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8%,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各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诉讼期间,原告李瑞清自行委托惠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粤L×××**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惠东车损鉴字[201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为119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李瑞清属农业户籍,原告提供惠东多祝镇上围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有多祝镇人民镇府民政办公室予以证实)、惠东平山黄排小学出具的学校收费缴费通知书、惠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营业部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惠东大岭镇一品鞋厂个体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初级电工技能,并于2010年9月起在该鞋厂做电工,月收入3000元;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婚生子李嘉盛于2000年10月28日出生、李嘉玮于2003年7月10日出生、李宗羲于2005年7月5日出生,母亲温乙于1937年12月23日出生,生育5个子女。第一被告冯燕芬与第二被告姚秀琴系妯娌关系。第二被告是粤L×××**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粤L×××**号两轮摩托车由第一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粤L×××**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瑞清驾驶的粤L×××**号两轮摩托车在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瑞清的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院收费收据,交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惠东多祝镇上围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惠东平山黄排小学出具的学校收费缴费通知书、惠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营业部账户明细查询、职业资格证书、惠东大岭镇一品鞋厂个体营业执照及证明和原审法院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述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由第一被告冯燕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瑞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计算。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为74520.53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惠东大岭镇一品鞋厂个体营业执照及证明,但未提供劳动部门的备案材料、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其工资月收入为3000元,其主张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365天×260天(定残前一天)=17023.09元。3、护理费:应依护理等级计60元/天×188天×1人=11280元。4、交通费:酌情计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8天×50元/天=9400元。6、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住院188天,每天按10元计为18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年×20年×伤残系数31%(30%+1%)=148166.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温乙74岁,计6年;婚生男孩李嘉盛11岁,计7年;李嘉玮8岁,计10年;李宗羲6岁,计12年。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扶养人温乙、李嘉盛、李嘉玮、李宗羲随原告生活,被扶养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前10年均超过或等于一倍,计1倍为57317.54元(18489.53元/年×10年×伤残系数31%);10年至12年两年期间仅需扶养李宗羲,扶养费为5731.75元[18489.53元/年×2年×伤残系数31%÷2(两人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3049.29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损失按价格鉴定结论为11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经济能力等因素计20000元。11、伤残鉴定费凭发票计3000元。12、车损鉴定费凭发票计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2214.27元。因第一被告冯燕芬系粤L×××**号两轮摩托车的肇事司机,第二被告姚秀琴系粤L×××**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粤L×××**号两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又因第一被告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能力,第二被告将粤L×××**号两轮摩托车交由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原告李瑞清的损失352214.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377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仍应连带赔偿原告314514.27元。原告所有的粤L×××**两轮摩托车虽在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言,原告不是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原告请求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瑞清的诉请和第一被告冯燕芬、第二被告姚秀琴、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冯燕芬、第二被告姚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瑞清医疗费74520.53元、误工费17023.09元、护理费1128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14816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49.29元、财产损失费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凭发票计200元,共计352214.27元。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37700元,仍应连带赔偿原告314514.27元。二、驳回原告李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2元(原告申请缓交,经原审法院批准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李瑞清负担1105元,由第一被告冯燕芬、第二被告姚秀琴连带负担6017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瑞清属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每月的工资表和银行工资单,也无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先于赔付,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瑞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其他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并有固定收入,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工资证明以及在城镇缴纳电费佐证,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被上诉人李瑞清车辆的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12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雪燕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