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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3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0时2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旅游停车场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刚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违法处罚资料,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