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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爱侠与许良平、蒲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侠,许良平,蒲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陈爱侠,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许良平,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蒲蓉,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许良平之妻。原告陈爱侠诉被告许良平、蒲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爱侠、被告蒲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良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侠诉称:2011年11月1日,许良平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陈爱侠借款2300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许良平又以同样理由向陈爱侠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90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陈爱侠多次讨要,许良平及蒲蓉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在催讨期间,许良平、蒲蓉曾两次搬家,且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约定利息以及自借款到期日至付清日期间的利息约9万元(第一笔230000元的借款,在借款期限2个月内,月息按5%计算利息,从第三个月开始按国家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第二笔60000元的借款在借款期限一个月内按5%计算月息,从从第二个月开始按国家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蒲蓉辩称:1、的确有该笔借款,是许良平在外面做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后其向陈爱侠借的。2、同意还款,但现在无支付能力。陈爱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良平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许良平向陈爱侠借款290000元;2、许良平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许良平曾于2012年7月5日向陈爱侠承诺还款,且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愿意承担包括起诉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3、蒲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许良平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蒲蓉已事先知晓;4、银行转账回单,证明第一笔借款230000元为转账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蒲蓉对陈爱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蒲蓉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许良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许良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爱侠借款,许良平向陈爱侠出具借款本金253000元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陈爱侠通过户名为王光俊的银行卡向许良平转账支付23万元借款本金,另23000元作为利息预扣。2011年12月6日许良平再次向陈爱侠借款,陈爱侠向许良平支付现金60000元,许良平向陈爱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5%,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违约金按每天1%加收。后许良平未还款,于2012年7月5日向陈爱侠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如其于2012年10月份仍未还款,则愿意承担陈爱侠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6月1日,蒲蓉向陈爱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上述借款其已事先知晓。本院认为:许良平分两次共向陈爱侠借款2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到期后,许良平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侵害了陈爱侠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陈爱侠要求许良平偿还借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陈爱侠主张在第一笔借款23万元的两个月借款期内及第二笔借款6万元的一个月借款期内,按月息5%计算利息,已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超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陈爱侠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服务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许良平、蒲蓉系夫妻关系,本案许良平向陈爱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许良平、蒲蓉婚姻存续期间许良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许良平借款用于经营,与家庭生活存在关联性,且蒲蓉在庭审已自认事先知晓该笔借款,同意还款,故陈爱侠要求蒲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良平、蒲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爱侠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的23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6万元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二、驳回陈爱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许良平、蒲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鲍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