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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寿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余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张寿林,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代表人:姚瑜。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林。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委托代理人:章卫光。原审被告:余标。原审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寿林、原审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1日凌晨,吕存福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江拔线从西往东行驶。0时5分许,行驶至至江拔线29KM+950M处时,重型半挂车头与前同方向停在道路南侧路边由原告驾驶的这07/92123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拖拉机上的乘客黄玉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存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寿林一直住院治疗至今,并花费医疗费220800.84元。2011年5月1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累计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1年7月5日,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一份《辅助器具配置(工程康复)证明》,载明:配置高背轮椅单价为1900元,使用寿命为3年;配置护理床单价为4900元,使用寿命为5年;配置气垫床单价为1700元,使用寿命为3年;防褥疮坐垫单价为2500元,使用寿命为4年;配置成人站立架单价为1980元,使用寿命为4年;保养维修费为装配费的8%。经定损,原告的拖拉机修理费为1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寿林系失地农民,并育有一子张寻,系1994年1月21日出生。再查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标,挂靠登记在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吕存福系被告余标雇佣的驾驶员,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标明确表示该事故由其负责处理,所有损失由其承担。案外人黄玉华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分配。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标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向原告张寿林支付了20000元。原审原告张寿林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2561274.69元;2.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存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寿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由于吕存福系被告余标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余标对原告张寿林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且原告张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以被告余标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20800.84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3369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计误工费为23212元{(8个月+8天/30天)×33695元/年÷12个月};3.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故截止定残日前一日的护理时间为8个月零8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由于为完全护理依赖,按照相关规定,计算标准为46元/天(33696元/年÷365天×50%),受伤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20年,合计护理费为696815元(8个月零8天×33696元/年÷365天×2人+19年3个月零22天×33696元/年÷365天×50%×2人);4.交通费为4000元;5.住宿费为3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30元/天×10个月×30天)7.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6个月×30天);8.对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但其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03320元(30166元×20年×100%),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3985.0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9710元{19420元×(18-17)年÷2人},予以支持;11.至于康复费,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确属必要和合理,原告可另行起诉;12.鉴定费为2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45000元;14.拖拉机修理费为15000元。前述数额合计为1708562.92元。该数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鄞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244000元。原告张寿林的剩余经济损失1464562.92元由被告余标赔偿70%即1025194.04元。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标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寿林24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224000元;二、被告余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寿林经济损失1025194.04元,该款已经支付60000元,尚应支付965194.04元;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6元,由原告张寿林负担14245元,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余标、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曾以案件涉及犯罪而中止审理,但在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的情况下,未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也未开庭审理而迳行作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机会,本案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余标在原审法院所作的笔录,表明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勘查,拍摄的肇事车辆的车架号等相关资料实属正常,照片是真实的。由于肇事车辆与真实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就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辆。一审法院未认定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寿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公安机关撤销立案,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审判程序合法。宁波港北仑第二集装箱码头商务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该证据属证人证言,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只有商务部的公章,没有公司公章,可信度较低。保险公司拍摄的车架号照片也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可信。余标认可车是他自己的,是实际的车主,委托张海军处理事故。综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均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余标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原审被告余标等人有犯罪嫌疑,故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经该分局审查,认为余标等人涉嫌保险诈骗证据不足,于是撤销案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公安机关未认定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