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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因陈有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陈有清,沈洪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清。委托代理人陈霞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有清、沈洪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4日4时55分许,陈有清驾驶浙HN48**号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桦线交叉口时,与沈洪培驾驶的浙0135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有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洪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时,沈洪培驾驶的浙01352**号拖拉机在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6日0时起至2011年5月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事故发生后,陈有清先后在富阳市人民医院和江山市贺村医院治疗,其中在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江山市贺村医院住院7天,共住院16天。陈有清自身花费医疗费40487.33元,沈洪培垫付医疗费784元,共计41271.33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陈有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陈有清因车祸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专人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的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四、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沈洪培还向陈有清垫付了现金11000元,连同其垫付的医疗费784元,共垫付11784元。2012年7月19日,陈有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有清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浙01352**号拖拉机在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有清因事故所受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71.33元(陈有清自身支付40487.33元+沈洪培垫付784元)。2、残疾赔偿金,因陈有清事故发生前后已经生活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安社区,并已从事非农工作,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0.1)。3、误工费,误工期限180日双方均无异议,陈有清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原审法院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认定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60日双方均无异议,陈有清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原审法院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认定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6、营养费,营养期限60日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陈有清之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司法鉴定费2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陈有清所受伤害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500元。9、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05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陈有清提供的票据,结合其治疗实际酌定50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为1325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两者合计134031.93元。关于上述损失的承担,陈有清主张由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人保富阳支公司辩称应按照交强险条款分项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划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该划分有违公平原则及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法院对人保富阳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人保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有清的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同时,鉴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陈有清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人保富阳支公司应赔偿陈有清物质性损失120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22000元。对于陈有清物质性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12031.93元(物质性损失总额132531.93元-人保富阳支公司承担的物质性损失120500元),本院根据陈有清和沈洪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沈洪培承担30%计3609.58元(12031.93元×30%)。沈洪培已经垫付11784元(现金11000元+医疗费78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609.58元,余款8174.42元应视为替人保富阳支公司垫付。故人保富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陈有清113825.58元(122000元-8174.42元)。至于沈洪培替人保富阳支公司垫付的8174.42元,可向人保富阳支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法院对陈有清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人保富阳支公司、沈洪培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有清物质性损失120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沈洪培替其垫付的8174.42元,尚应赔偿陈有清113825.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沈洪培赔偿陈有清损失3609.58元,已付清。三、驳回陈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陈有清负担959元,沈洪培负担411元。宣判后,人保富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对陈有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陈有清虽然居住在萧山地区,但其居住地并非城镇而是农村,虽然暂住证上记载的为非农,但这只是陈有清自己的陈述,并非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记录。陈有清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参照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赔偿应当遵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分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和财产费用限额2000元,因此,对陈有清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被上诉人陈有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陈有清的伤残赔偿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沈洪培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有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富阳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富阳支公司对陈有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陈有清临时居住证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周 兴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