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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为民与王永,陈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为民,陈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吴为民。委托代理人李X、陈XX。被告陈翠芳。原告吴为民与被告陈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陈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为民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陈翠芳与王X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被告陈翠芳辩称,我对借款的情况无异议,是王X用于养鱼购饲料的,我已与王X在协议离婚时有约定债权债务由王X负担。我目前经济困难,我只能在我绩效工资中进行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陈翠芳及王X向原告吴为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为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借期半年,到期本息全清。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翠芳、王X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翠芳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为民与被告陈翠芳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法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陈翠芳与王X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吴为民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翠芳以双方离婚此债务约定由王X归还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者,且被告陈翠芳系共同的借款人,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为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按月率1.5%承担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利息,并承担从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