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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常春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柴郭商业街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某丙、丁某相撞,致被害人刘某丙、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丁某无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丙家属、丁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家属、丁某家属各9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报警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含量测试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