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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郭某、谢某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郭某,谢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谢某、蔡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2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人郭某、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得知其网友俞某从杭州来慈溪,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以俞某曾答应给其5000元为由,与被告人谢某预谋向俞某索要钱财。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某用短信告知��告人谢某其与俞某均宿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136号维多利亚宾馆的302房间。被告人谢某遂纠集被告人蔡某,一同闯进维多利亚宾馆302房间,被告人谢某谎称其系被告人郭某的丈夫,谴责俞某与其妻偷情,对俞某予以殴打,并谎称其已帮被告人郭某还了一万八千元的赌债。同时,被告人蔡某用手机拍摄俞某裸照,扣押了俞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以要将拍摄的裸照发送给俞某家人等为由对俞某进行恐吓。俞某被迫写下了一张欠款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蔡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郭某、谢某敲诈被害人的预谋,所以事先其不知情。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郭某、谢某、蔡某犯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原审被告人郭某、谢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人郭某、谢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欠条、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蔡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郭某、谢某预谋并实施敲诈被害人,而上诉人蔡某则用手机拍摄被害人裸照,扣押其身份证、驾驶证,共同实施敲诈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的实行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蔡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蔡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原审被告人郭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等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郭某、谢某、蔡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谢某、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审 判 员 沈路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