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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厂与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厂,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8号原告杭州××厂,机构代码73685089-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瓜××镇××村。负责人汪××。委托代理人萧×。被告邬××。原告杭州××厂与被告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厂的负责人汪××和委托代理人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厂起诉称: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黏合剂等产品,共计货款2425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425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中的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邬××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四份,证明其诉称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货,合计货款24250元。另查明,在由原告提供的且由被告签写的格式送货单(代合同)上载明:该货款在提货之日起一周内付清;本合同履行地点为供方所在地,若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因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后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250元未付属实。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且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系行使其处分权,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厂价款人民币2425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邬××负担。该款杭州××厂已预交,由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