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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0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覃××到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口“肥仔螺蛳粉店”二楼男厕所内,将净重24.36克的毒品“K粉”两小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全××,随后二人在“肥仔螺蛳粉店”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覃××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从全××身上缴获毒品两小袋。经鉴定,覃××所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购毒人员全××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和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齐颂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潇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重复啊;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