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用桂N×××××号小桥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本金的5%计算,定于2011年7月19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34323.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车辆抵押协议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被告经营虾饲料店,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用桂N×××××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抵押的车辆由被告保管,但不得损坏、出租或转借给他人,但没有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人民币10万元借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0万元借款未偿还,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应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1年7月20日起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计,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6个月内(含6个月)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