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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德峰与尹振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峰,尹振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823号原告刘德峰,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黑军智,男,1966年9月6日生,回族,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振普,男,57岁,汉族,住聊城市。原告刘德峰与被告尹振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峰的委托代理人黑军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振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战友关系。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经营种子需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20000元,利息2分,时间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尹振普将鲁p×××××普桑抵押,出现万一,普桑归刘德峰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原告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尹振普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振普应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振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力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振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德峰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