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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王×与王××、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王×,王××,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葭××街道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管××。被告:王××。被告:徐××。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王××、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1.059%,还款期为2012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年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徐××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6日的利息为6327.22元,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885%计算),被告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批准借款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徐××担保,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4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4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为被告王××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月6日的利息为6327.22元,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885%计算),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