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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潘耀国与欧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耀国,欧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潘耀国,男,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欧志伟,男,汉族,住中山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潘耀国起诉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欧志伟以其从事个体建筑业经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潘耀国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现被告欧志伟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潘耀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志伟立即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欧志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欧志伟确认欠原告潘耀国借款本金40000元,并同意于2013年2月5日前清偿10000元,于2013年4月6月每月30日前各清偿10000元给原告潘耀国,若被告欧志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潘耀国可就未付款项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二、原告潘耀国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欧志伟负担(该款原告潘耀国已预交,由被告欧志伟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并返还给原告潘耀国,本院不另收退)。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31日在本院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鑫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