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谭兴华与王靖延、毛铁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华,王靖延,毛铁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3号原告:谭兴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国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延,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铁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忠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兴华为与被告王靖延、毛铁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被告王靖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毛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谭兴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毛铁成之间素有塑料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毛铁成塑料仓库装运购买的塑料时,因驾驶叉车搬运货物的被告王靖延驾驶不慎,叉车车轮碾压原告的右脚,致原告右脚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靖延已支付原告3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靖延、毛铁成共同赔偿原告尚余医疗费288元、误工损失费19074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6元,合计85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谭兴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脚骨折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损伤属伤残10级,伤后需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后续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3.宜春市公安局温汤派出所证明两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有未成年儿子谭世磊、母亲颜福英需扶养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5份(其中12张医院出具的票据,合计金额为29278.89元,另3张收费收据,金额为1010元)、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0288.8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6元的事实。被告王靖延答辩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王靖延接证人华某通知至被告毛铁成塑料仓库搬运原告已购买的塑料,在搬运过程中,由原告协助指挥安放货物,因原告站在被告王靖延驾驶叉车后面,站位不当,未尽自身安全防范义务,致叉车后轮碾压其右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明显。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靖延已经支付原告33500元。因被告王靖延系被告毛铁成雇佣的叉车驾驶员,系被告毛铁成雇工,被告王靖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人身遭受损伤,应该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毛铁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靖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靖延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证人华某陈述,证人系被告毛铁成雇佣的塑料推销员,按照塑料销售量向被告毛铁成领取工资。被告王靖延系叉车车主及叉车驾驶员,被告王靖延经常为被告毛铁成搬运货物,也常为其他业务单位搬运货物,被告毛铁成按照被告王靖延搬运货物的量计付报酬。2011年9月14日,原告经证人介绍至被告毛铁成处购买塑料,被告王靖延经证人通知驾驶叉车至仓库搬运货物。事故发生时,证人在仓库内,原告与被告王靖延在仓库外搬运、安放塑料,证人因听到仓库外的声响,出仓库才发现原告受伤,此时原告距离叉车仅几十公分。通常情况下,搬运货物均由叉车驾驶员与货车驾驶员及购买塑料的买主一起配合搬运、安放货物,证人均不参与。被告毛铁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曾先后两次经证人华某介绍向被告毛铁成购买塑料。证人华某并非被告毛铁成雇佣推销员,而是塑料买卖业务中介人,证人是凭其介绍的业务量向被告毛铁成领取报酬。被告王靖延是叉车车主,虽无叉车驾驶证,但长期从事驾驶叉车搬运货物工作,两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货物搬运的承揽关系。2011年9月4日,被告王靖延接到证人华某的通知后至仓库搬运货物,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防范义务,致其右脚被叉车后轮碾压受伤。原告所遭受的伤害,被告毛铁成并无过错。另原告受伤至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也应予以剔除。因原告要求被告毛铁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毛铁成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历、住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12张、户口本及证明、交通费票据2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1张交通费收款收据,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了异议,上述证据也未注明款项的交款人,与本案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华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原告与被告王靖延均无异议,被告毛铁成除证人系被告毛铁成雇佣的推销员及两被告系雇佣关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余证言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审查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靖延系搬运货物的叉车车主,无驾驶叉车证照。证人华某系为被告毛铁成联系介绍塑料销售业务工作人员。2011年9月14日,原告经证人华某的联系至被告毛铁成处购买塑料,被告王靖延经证人华某通知至被告毛铁成塑料仓库搬运原告购买的塑料。搬运塑料时,由被告王靖延负责驾驶叉车搬运、安放,原告协助指挥搬运安放。在搬运过程中,被告王靖延驾驶的叉车后轮碾压原告右脚,致原告右脚骨折。原告为治疗伤势已支付医疗费用29278.89元,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11天,应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原告已支付交通费46元。原告之损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应计的残疾赔偿金为33036元;原告肢体伤残前需抚养未成年的儿子谭世磊、赡养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颜福英,应计的原告儿子谭世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40元,应计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需护理3个月,应计护理费为5100元;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应计的营养费用为1800元;原告因伤误工6个月,应计的误工费为19074元。上述各项合计107029.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靖延已支付原告3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靖延无证驾驶叉车,驾驶措施不当致原告谭兴华身体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靖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事故现场协助指挥被告王靖延搬运货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靖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靖延称其与被告毛铁成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因被告王靖延系肇事叉车车主,有较固定的工作事项,能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与被告毛铁成之间不存在着支配与服从的人身依附关系,两被告间存在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货物搬运的承揽关系,对被告王靖延关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铁成将货物搬运交付无叉车驾驶证的被告王靖延,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毛铁成以原告受伤之日至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之时已超过一年为由,提出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法律已明确规定伤势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势不明显的诉讼时效,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为治疗伤势尚需拆除内固定,在其内固定拆除前,其伤势尚不明确,故其诉讼时效不应从其人身受伤害之日起算,而应从其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告毛铁成以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肢体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靖延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毛铁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靖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29.89元中的60%计66017.93元,扣除被告王靖延已经支付的33500元,尚需支付3251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毛铁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29.89元中的20%计2200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谭兴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0元,由原告谭兴华负担183.50元,由被告王靖延负担580元,由被告毛铁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毓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客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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