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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等五单位、庞某等九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韩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赵清家,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周某某,即墨市新兴模型厂,王某某,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某某,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晓晖,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岛君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家。诉讼代表人华晓,男,系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赵清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单位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诉讼代表人周积友,男,系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车间主任。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单位即墨市新兴模型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讼代表人查美清,女,系即墨市新兴模型厂职工。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即墨市新兴模型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单位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诉讼代表人董永晓,男,系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单位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诉讼代表人高国平,男,系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生产主任。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即墨市新优美装饰材料商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即墨市木林森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即墨市新兴模型厂、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庞某、韩萍、赵清家、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贾晓晖、被告人韩萍、赵清家、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华晓、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诉讼代表人周积友、即墨市新兴模型厂诉讼代表人查美清、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永晓、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庞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2010年8月至12月,该按所开发票价税合计的3%收取被告人韩萍的开票费,后韩萍又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王某甲的开票费,从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05550元,骗取国家税款15336.33元。2、2010年9月,被告人庞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所开发票价税合计的3%收取被告人韩萍的开票费,后韩萍又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周某某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75000元,骗取国家税款10897.43元。3、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韩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赵清家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234395元,骗取国家税款179356.54元。4、2010年7月,被告人韩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李某某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84000元,骗取国家税款12205.13元。5、2011年5月,被告人韩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王某某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70025元,骗取国家税款10174.58元。6、2010年10月,被告人韩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于某某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94600元,骗取国家税款13745.30元。7、2010年10月,被告人庞某通过孙鑫本(另案处理)介绍,该按所开发票价税合计的3%收取被告人张某甲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97340元,骗取国家税款14143.42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即墨市新兴模型厂、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庞某、韩萍、赵清家、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韩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即墨市新兴模型厂、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庞某、韩萍、赵清家、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庞某系初犯,其犯罪后果轻微;2、被告人庞某的社会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庞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自2010年8月至12月,该按所开发票价税合计的3%收取被告人韩萍的开票费,后韩萍又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王某甲的开票费,从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分别为2010年12月25日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101140,发票号码为01836472,2010年8月27日从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093140,发票号码为05538075(价税合计105550元,税额15336.33元)。后王某甲将该两份发票交给青岛志明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志明包装有限公司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5336.33元。现税款已补缴。2、2010年9月,被告人庞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所开发票价税合计的3%收取被告人韩萍的开票费,后韩萍又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周某某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分别为:2010年9月28日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093140,发票号码为05545320、05545310(价税合计75000元,税额10897.43元),后周某某将虚开的发票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0897.43元。现税款已补缴。3、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韩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赵清家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分别为2009年12月25日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092140,发票号码为05820758,2010年7月26日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093140,发票号码为05532717、05532718,2010年9月18日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093140,发票号码为05544428、05544429、05544430、05544431、05544432、05544433,2010年10月25日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101140,发票号码为01810241、01810242、01810243、01810244、01810245,2010年11月23日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101140,发票号码为01821357、01821358、01821359、01821365,2011年1月23日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103140,发票号码为02262151(价税合计1234395元,税额179356.54元),后赵清家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79356.54元。现税款已补缴。4、2010年7月,被告人韩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李某某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为2010年7月31日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3700093140,发票号码:05534248(价税合计84000元,税额12205.13元),后李某某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即墨市木林森木制品厂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2205.13元。现税款已补缴。5、2011年5月,被告人韩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王某某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分别为2010年10月25日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101140,发票号码:01810272、01810237(价税合计70025元,税额10174.58元),后王某某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即墨市新兴模型厂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0174.58元。现税款已补缴。6、2010年10月,被告人韩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的4%收取被告人于某某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为2010年10月25日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101140,发票号码为01810238(价税合计94600元,税额13745.30元),后于某某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3745.30元。现税款已补缴。7、2010年10月,被告人庞某通过孙鑫本(另案处理)介绍,该按所开发票价税合计的3%收取被告人张某甲的开票费,从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分别为2010年10月25日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3700101140,发票号码为01810233、01810234(价税合计97340元,税额14143.42元),后张某甲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4143.42元。现税款已补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韩萍及王某某于2012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7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8月3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韩萍各退交赃款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款共计179356.54元;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共计10897.43元;即墨市新兴模型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共计10174.58元;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13745.30元;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共计14143.42元;被告人庞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共计40377.18元;韩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税款共计241715.31元;赵清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款共计179356.54元;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共计10897.43元;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共计10174.58元;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13745.30元;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共计14143.42元;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共计15336.33元;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12205.1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2010年原材料明细账、应缴税金明细账,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2010年现金、原材料、应交税金明细账,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明细账,即墨市新兴模型厂涉案现金、应交税金明细账,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涉案现金、库存材料、应交税金明细账,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现金日记账、应交税金明细账,转账凭证、入库单,付款、转账凭证,税务查询、远程认证结果通知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汇款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不予收押决定书,茌平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高某、韩某、臧某、张某乙、司某的证言及证人司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韩萍、周某某、赵清家、李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即墨市新兴模型厂、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庞某、韩萍、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清家、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萍、赵清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单位及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即墨市新兴模型厂、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韩萍、王某甲、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犯罪数额较小,且系自首,其犯罪情节均属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清家、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单位及本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果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先后三次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40377.18元,其不属于初犯,且社会危害较大,后果较重,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庞某的社会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即墨市新兴模型厂、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庞某、韩萍、赵清家、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韩萍、赵清家、张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青岛精美乐器包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赵清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青岛得圆木制包装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即墨市新兴模型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青岛富盛源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青岛枫叶钟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庞某退交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韩萍退交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人民陪审员  张森传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搜索“”